{"error":false,"id":["20211020145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201450000","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3-27T15:18:09+08:00","提案日期":"2026-03-27","最新進度日期":"2026-03-31","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216.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216.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505_00216/html"}],"議案流程":[{"日期":["2026-03-27","2026-03-31"],"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8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王正旭","林月琴","徐富癸"],"連署人":["郭國文","陳秀寳","王美惠","賴惠員","何欣純","張雅琳","李坤城","郭昱晴","羅美玲","李柏毅","陳俊宇","吳沛憶","陳素月","張宏陸","黃秀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4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45","案由":"本院委員王正旭、林月琴、徐富癸等18人，有鑑於國人十大死因中，其中八項皆屬癌症及慢性病，每年死亡人數逾十三萬人，已是國人健康之嚴峻威脅，為接軌世界衛生組織之永續發展目標及國際標準，在健康台灣之願景下，政府針對癌症及慢性病之標準化死亡率，訂定於2030年前降低三分之一之目標。近年，政府持續擴大公費癌症篩檢之對象並新增癌別，亦制定慢性病防治計劃，逐步強化早篩早治對策，而要如何鼓勵國人進行健康檢查、提高健檢率，實屬欲落實健康台灣政策最重要之基礎工程，因此，為提升國人健檢意願，縮短不健康餘命、降低國家未來整體醫療及健保照護費用負擔，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健康檢查特別扣除額」之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9.健康檢查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健康檢查費用，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每人每年扣除額以一萬元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1)受有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n(2)經財政部認定得申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n\n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n\n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n\n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及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n\n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說明":"一、近年國人十大死因統計，除事故傷害及蓄意自我傷害，其餘八項為癌症、心臟疾病、肺炎、腦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壓性疾病、慢性下呼吸道疾病、腎炎、腎病症候群及腎病變，其中，此八大疾病每年死亡人數逾十三萬，顯見癌症及慢性病對於國人健康之嚴峻威脅。爰此，政府多年來持續推動慢性病及癌症防治對策，透過代謝症候群防治計畫、大家醫計畫、癌症篩檢等多項政策之執行，在完善之醫療照護及公衛防治體系下，輔以健保制度支持，逐步強化癌症及慢性病之防治。\n\n二、為接軌世界衛生組織之永續發展目標及國際標準，在健康台灣之願景下，我國政府亦針對癌症及慢性病之標準化死亡率，訂定於2030年前降低三分之一之目標。在過去多項防治政策之基礎下，近年政府接續強化癌症及慢性病防治對策；癌症方面，持續擴大公費癌症篩檢之對象並新增癌別，發現癌前病變或罹癌個案數均較過去同期增長，以期落實早篩早治之目標。慢性病方面，政府推動三高防治888計畫，目標將八成之三高個案納入照護網、其中八成個案獲得生活習慣諮詢、並確保其中八成個案獲得改善及穩定控制。\n\n三、政府雖已擴大公費癌症篩檢服務，惟針對尚未納入公費癌症篩檢之癌別，年齡或家族史等條件不符公費篩檢資格者，在政府資源配置之權衡下，恐未能完整覆蓋。慢性病防治方面，將八成三高個案納入照護網，亦仰賴國人透過健康檢查等模式即時發現相關病症。\n\n四、有鑑於此，顯見在政府癌症及慢性病之防治政策下，提供具體誘因提升國人定期健康檢查之意願，落實健康促進及預防醫學，至關重要。\n\n五、依民國90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964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所支付之健康檢查費用，僅在與後續治療具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始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倘健康檢查結果顯示健康無虞者，對其健康檢查費用並未訂有特別扣除之規定，恐降低民眾實施健康檢查之意願。\n\n六、為提升國人定期實施健康檢查意願、促進國人落實預防保健、縮短不健康餘命，以減低後續國家整體醫療、健保及長照之負擔，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增訂「健康檢查特別扣除額」，並明定健康檢查費用受有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助，或經財政部認定得申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者，不得再行扣除，以遵循租稅公平性。","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25-12-09-修正:41"}]}],"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45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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