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311004146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311004146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6-12T03:28:45+08:00","提案日期":"2024-04-29","最新進度日期":"2024-05-07","法律編號":["01121"],"法律編號:str":["國籍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3070183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2/LCEWA01_110112_00283.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2/LCEWA01_1101120206283_00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2/LCEWA01_1101120206283_002.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29"]},{"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會期":"11-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4-05-03","2024-05-07"],"會議代碼":"院會-11-1-12"}],"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11100097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22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1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1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3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4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9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7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8人「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7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2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1人「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2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1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34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4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2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87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莊瑞雄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內政委員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審查報告","會期":1,"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法":"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四、歸化者。\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二條"},{"現行法":"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n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條號":"第四條"},{"現行法":"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條號":"第五條"},{"現行法":"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條號":"第六條"},{"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六條之一"},{"現行法":"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條號":"第七條"},{"現行法":"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條號":"第九條"},{"現行法":"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n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n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條號":"第二十條"}]},{"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法":"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四、歸化者。\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二條"},{"現行法":"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n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條號":"第四條"},{"現行法":"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條號":"第五條"},{"現行法":"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條號":"第六條"},{"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六條之一"},{"現行法":"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條號":"第七條"},{"現行法":"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條號":"第九條"},{"現行法":"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n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n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條號":"第二十條"}]}],"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311004146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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