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311013267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3110132670000","會議代碼":"院會-11-3-23","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3會期第2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3-16T18:19:07+08:00","提案日期":"2025-06-06","最新進度日期":"2025-11-25","法律編號":["04818"],"法律編號:str":["地方制度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390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1043/114400104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1043/114400104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06"]},{"狀態":"交付協商","日期":["2025-06-06"]},{"會期":"11-03-2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8-01","2025-08-05"],"會議代碼":"院會-11-3-23"},{"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7-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7092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11-2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11217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11-21"]}],"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0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7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1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地方制度法增訂第七條之四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8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5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8人「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38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69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69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6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5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6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0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1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0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8人「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7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清泉等19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93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5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0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6人「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0人、委員魯明哲等1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增訂第七條之四條文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高金素梅等18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邱鎮軍等1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1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縣一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范雲等24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及委員許智傑等26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審查報告","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法":"第七條之一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n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七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七條之四"},{"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二、縣（市）議員總額：\n(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說明":"1、 修正通過。2、 除第五項修正為：「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第六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並增訂第八項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項及第六項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適用之。」，其餘均同現行條文。3、 行政機關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二、考量基層之鄉（鎮、市）民代表女性當選比例仍未達百分之三十，且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應選名額為三席之選區將近三成，為鼓勵女性參與政治並適度衡平地方民意代表女性與男性當選比例，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有關促進女性與男性在政治參與享有平等權利之目標，並兼顧保障女性與男性參政權，爰將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婦女當選名額，修正為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並提高保障比例由每四人應有一人修正為每三人應有一人。三、增列第八項，考量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政黨初選規劃與布局在即，為免直接衝擊下屆選舉結果，並使各政黨有充足時間培育優秀女性參政，以利縮小女性參政之城鄉差距，爰明定前開項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地方民意代表開始適用。」","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n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n一、直轄市議員總額：\n(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n(二) 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二、縣(市)議員總額：\n(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n(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n(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n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n(一) 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n(二) 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n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n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有任一性別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一人。       \n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項及第六項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職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適用之。","條號":"第三十三條"},{"現行法":"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n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n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五十二條"},{"現行法":"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說明":"照委員牛煦庭〔李彥秀〕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牛煦庭〔李彥秀〕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協商","修正":"","條號":"第五十五條"},{"現行法":"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說明":"照委員牛煦庭〔李彥秀〕等11人及委員許宇甄〔陳超明〕等4人分別所提修正動議保留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牛煦庭〔李彥秀〕等11人及委員許宇甄〔陳超明〕等4人分別所提修正動議保留協商","修正":"","條號":"第五十六條"},{"現行法":"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說明":"1、 修正通過。2、 條文修正如下：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停職期間，不得發給薪給，於其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復職後，或於其任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補發。\n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n                            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n                        3、 行政機關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二、為貫徹政府肅貪政風，建立廉能政治之決心，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停職是否發給薪給，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停職期間，一律停發薪給，並於復職後，或於其該屆任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發薪俸。三、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n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停職期間，不得發給薪給，於其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復職後，或於其任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補發。\n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條號":"第六十一條"},{"現行法":"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n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n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n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n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n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七十八條"},{"現行法":"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n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n(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n(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n(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n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n(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n(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n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n(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n(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n(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n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n(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n(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n(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n(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n(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n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n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n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n(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n(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n(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n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n(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n(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n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n(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n(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n(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n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八十三條之三"},{"現行法":"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n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n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n三、其他相關因素。\n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說明":"照委員黃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再修正動議保留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黃捷〔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高金素梅等5人所提再修正動議保留協商","修正":"","條號":"第八十三條之七"},{"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八十三條之九"},{"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八十三條之十"},{"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八十三條之十一"},{"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八十三條之十二"}]}],"會期":4,"狀態":"三讀","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311013267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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