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311013546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3110135460000","會議代碼":"院會-11-3-17","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4-16T09:21:15+08:00","提案日期":"2025-06-16","最新進度日期":"2025-06-24","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231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300891/11443008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300891/11443008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6-16"]},{"會期":"11-03-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6-20","2025-06-24"],"會議代碼":"院會-11-3-17"},{"會期":"11-03-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6-20","2025-06-24"],"會議代碼":"院會-11-3-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6-24"]}],"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11101246700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69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2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7人「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828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8人「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7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31人「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09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9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1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7人、委員蔡其昌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3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9人及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審查報告","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法":"第一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一條"},{"現行法":"第十八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十八條"},{"現行法":"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一、照委員黃國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第二項修正為「\n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外，餘照考試院提案通過。\n                        三、委員黃國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n                            逾越職務上\n                            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n                            威脅、冒犯、歧視、侮辱\n                            或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n                            健康遭受\n                            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說明：參酌勞動部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二項，以完備職場霸凌之定義。」四、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6月6日公保字第1141060120號函，檢送立法說明，如下：「說明：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二、第一項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三、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除指傳統物理或化學等危險源所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外，尚包含本機關人員所為之人身或精神侵害，如職場霸凌等行為。四、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條文，及法院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增訂第二項職場霸凌定義。五、第二項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必要合理關聯判斷。六、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結果等標準判斷之。七、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其審酌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期限宜予考量並區別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就非具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年者，不得提出申訴；第二款則就屬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等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申訴。」","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黃國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說明":"一、照委員黃國昌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黃國昌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違反前條\n                            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n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n                            三萬元以上\n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n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n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n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n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機關首長\n                            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n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n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n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6月6日公保字第1141060120號函，檢送立法說明，如下：「說明：一、本條新增。二、為完善公務機關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保障對該防護措施事項提出建議者，並為督促機關確實提供必要防護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提出建議者或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因其提出建議或提起職場霸凌申訴，而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或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或未提供符合規定必要防護措施之機關；經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應負責人員之罰則，包括懲處、懲戒及行政罰鍰。三、為確保公務人員不因對機關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建言，或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而遭機關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爰於第二項明定機關違反不利對待禁止規定，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俾周延建言者或申訴者之保障。四、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規定，負監督檢查責任。為責成機關就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確實限期改善，爰於第三項明定，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或無上級機關者，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為督促機關落實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審酌機關首長或工作現場實際負責指揮監督人員，應負有提供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防止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發生的法定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機關如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對應負責人員依侵害肇致嚴重程度，於致生重大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六、考量政府機關基於公共利益及為民服務責任，須即時回應社會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採取積極措施，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是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之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其發生非可歸責應負責人員，或應負責人員已對災害發生善盡防止義務，自不宜再處罰，爰於第四項但書明定免責條款。七、為落實政府機關友善職場，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本應致力防免職場霸凌行為之發生，是如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明知負有防免義務，自身竟又涉及對同仁之職場霸凌行為，其不法行為之違失程度更甚一般職場霸凌，自應加重處罰，爰於第六項參酌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四十八條對最高負責人之罰鍰額度，明定得按個案情節輕重課予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行政罰鍰。八、第七項明定本條所稱「應負責人員」之定義。九、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八項明定本條第四項重大災害之定義。相關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黃國昌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n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n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n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n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n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n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n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條號":"第十九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一、照委員黃國昌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黃國昌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n                        \n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n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n                            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n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說明： 一、\n                            本條新增。\n                        二、保訓會為辦理本法新增之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調查、因果關係認定、事故裁罰等業務，應延聘心理、法律、職業安全或公共行政等各領域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負責調查認定前條第四項災害死亡事故之因果關係，並裁處前條第四項所定罰鍰，以確保因果關係認定之專業性及裁處額度之公正性。\n                            關於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授權保訓會訂定。\n                        三、\n                            為落實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及有效防制職場霸凌行為，爰建置外部檢查機制，明定保訓會得對各機關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並依檢查結果通知限期改善。\n                        四、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有將前條第六項機關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之義務，使保訓會得據以審查該決定之調查程序及人員組成合法與否，如合法，視該決定成立與否，分別處以罰鍰或備查；如不合法，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五、保訓會除因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之調查程序及人員組成違法，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外，應尊重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就機關首長成立職場霸凌與否之認定，僅就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裁處罰鍰額度。六、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實務上通報及調查決定情形，於第\n                            五項訂定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n                        七、考量裁處處分機關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受理機關，由同一機關辦理，恐影響救濟之公正性，爰於第\n                            六項明定不服保訓會之罰鍰處分，應循訴願程序救濟。\n                        相關條文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四、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6月6日公保字第1141060120號函，檢送立法說明，如下：「說明：一、本條新增。二、保訓會為辦理本法新增之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調查、因果關係認定、事故裁罰等業務，應延聘心理、法律、職業安全或公共行政等各領域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負責調查認定前條第四項災害死亡事故之因果關係，並裁處前條第四項所定罰鍰，以確保因果關係認定之專業性及裁處額度之公正性。關於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授權保訓會訂定。三、為落實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及有效防制職場霸凌行為，爰建置外部檢查機制，明定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對各機關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並依檢查結果通知限期改善。四、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有將前條第六項機關首長涉及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之義務，使保訓會得據以審查該決定之調查程序及人員組成合法與否，如合法，視該決定成立與否，分別處以罰鍰或備查；如不合法，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五、保訓會除因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之調查程序及人員組成違法，得要求機關重行調查外，應尊重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就機關首長成立職場霸凌與否之認定，僅就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裁處罰鍰額度。六、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實務上通報及調查決定情形，於第五項訂定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七、考量裁處處分機關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受理機關，由同一機關辦理，恐影響救濟之公正性，爰於第六項明定不服保訓會之罰鍰處分，應循訴願程序救濟。相關條文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黃國昌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n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n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n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n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n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條號":"第十九條之二"},{"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十九條之三"},{"現行法":"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二十條"},{"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n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n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照考試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考試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心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n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n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條號":"第二十一條"},{"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n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n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現行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n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n(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n(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n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n(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n(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n(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增訂。","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增訂","修正":"","條號":"第八十四條之一"},{"現行法":"第八十九條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n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說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八十九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n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n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n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n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n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說明":"一、照委員吳思瑤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增訂第三項為「\n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外，餘照考試院提案通過。\n                        三、委員吳思瑤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n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n                        「說明：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三項。二、鑑於目前服務於\n                            第三條所稱法定機關(構)之人員，除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外，\n                            其餘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n                            各法定機關(構)如能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n                            除能避免雙軌制度併行之複雜化，亦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防治之成效，建構安全友善之公部門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三項，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是類人員納入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n                            與對機關首長為職場霸凌行為人予以裁罰之規定；至於其餘事前防治義務、外部申訴制度及勞動檢查裁罰等事項，既非屬上開準用範圍，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n                        三、\n                            第三項所稱法定機關(構)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作為認定標準，不包含公營事業等性質不相符之組織，為免爭議，爰併為敘明。復考量公立醫院及公立學校之所屬人員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全部規定，本項但書特予規定適當排除之。」\n                        四、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6月6日公保字第1141060120號函，檢送立法說明，如下：「說明：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三項。二、鑑於目前服務於第三條所稱法定機關(構)之人員，除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外，其餘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各法定機關(構)如能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除能避免雙軌制度併行之複雜化，亦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防治之成效，建構安全友善之公部門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三項，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是類人員納入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與對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為職場霸凌行為人予以裁罰之規定；至於其餘事前防治義務、外部申訴制度及勞動檢查裁罰等事項，既非屬上開準用範圍，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三、第三項所稱法定機關(構)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作為認定標準，不包含公營事業等性質不相符之組織，為免爭議，爰併為敘明。復考量公立醫院及公立學校之所屬人員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全部規定，本項但書特予規定適當排除之。」","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吳思瑤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n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n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n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n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n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n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條號":"第一百零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說明":"一、照委員黃國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黃國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n                            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                        「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為避免第二十三條之施行失所附麗，現行條文第二項應予維持。二、另為確保各機關依本法之修法，完善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明定修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三、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年6月6日公保字第1141060120號函，檢送立法說明，如下：「說明：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三項。二、為確保各機關依本法之修法，完善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明定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黃國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條號":"第一百零四條"}]}],"會期":3,"狀態":"三讀","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311013546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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