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4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有關殘障者之生活、托育與收容養護補助等，修正成本條文。至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項目，則視政府之財力及殘障者實際生活需求適時辦理。\n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等相關條文。\n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各項福利補助時，為便於編列預算，常自行限定需於其轄區內設籍六個月以上，方得申領該福利補助之限制，因而影響有遷徙必要者之權益。為保障殘障者之福利服務權益，不因其遷徙而受影響，故明定福利之提供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