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57","立法理由":"無障礙的基本理念是可達、可及、可行。因之，倘若擁有公共設施之人，不管公營或民營，苟若設施本身便有「障礙」或無法讓身心障礙者完全地公平使用（斜坡、洗手間等僅是最基本的無障礙設施），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應不侷限於出入或入廁。是以其他設施的服務人員是否懂手語、有無點字設備等亦屬必要，苟能如此，方能稱之為「文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