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順序":69,"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申請在國民住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n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6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由於身心障礙者並非人人都能獨立營業，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團能積極發揮功能，訓練身心障礙者各種工作技能潛力，因此相關庇護工場、福利工廠、商店及養護性質社區家園、團體家庭等，政府在規畫各項公共設施時，自應預留場地或處所並保留名額以落實立法精神。\n　　三、另外，對出租或轉讓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