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03-06-06-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03-06-06-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法條編號":"01127:01127:2003-06-06-修正:43","立法理由":"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最適切的福利服務與輔導安置措施。\n　　二、為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明定主管機關之責任，避免行政機關擴張解釋而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並簡化行政程序，以強化政府效，爰增訂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2001-10-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