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04-06-04-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04-06-04-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n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n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2004-06-04-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n　　二、本措施自八十年九月全面加強執行以來，已進用之殘障者人故，已由五、０二二人（八十年七月）增至一七、二三七人（八十三年十二月），約已協助一萬多人就業。目前進用率為百分之六十二；至已收取之差額補助費計達六、二七五、四二八、０七二元。\n　　三、為鼓勵義務機關（構）依法進用殘障者時，能多進用重度障礙者，增定第四項，明定每進用一位重度殘障者，以已進用二位殘障者核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7-04-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