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04-06-04-修正:52"],"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04-06-04-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n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n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應保留名額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2004-06-04-修正:52","立法理由":"修訂合於受保留修先核准之身心殘障國民住宅承租戶於其轉讓或出租時，如無其他身心障礙者願承租、受讓，得將其住宅列為一般戶，由列入等候名冊之人員依照各地主管機關之管理辦法辦理。另增列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2001-10-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