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04-06-04-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04-06-04-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n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n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n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n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n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n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n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n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n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2004-06-04-修正:65","立法理由":"為配合實際情況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確訂定具體內容、範圍，並增列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將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授權內政部立法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2001-10-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