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09-06-12-修正:77"],"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09-06-12-修正","順序":77,"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　　一、生活補助費。\n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　　三、醫療費用補助。\n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　　五、輔具費用補助。\n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法條編號":"01127:01127:2009-06-12-修正:7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n　　二、第一項分款規定經費補助之項目，並要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之。\n　　三、第一項各款分屬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酌修第二項，以明權責，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所稱其他法規係指社會救助法、國民住宅條例或地方政府依據地方自治法規新創之補助項目。\n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n　　五、增列第四項，對於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予以追還。\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