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11-01-10-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n　　一、職業訓練機構。\n　　二、就業服務機構。\n　　三、庇護工場。\n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n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n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2011-01-10-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n　　二、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酌作修正，並明確其權責機關，列為第一項。另於第二項規定相關機構得綜合設立。\n　　三、依現行職業訓練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由地方勞工主管機關審核，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發證或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除跨國之仲介業務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外，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法為特別法，基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之精神，並統一各項機構之設立程序，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列為第三項。\n　　四、參照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各類機構應依其申請設立許可之服務項目提供服務，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不得提供。\n　　五、第一項機構設立許可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