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11-06-10-修正:74"],"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11-06-10-修正","順序":74,"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2011-06-10-修正:7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明權責。\n　　三、有關「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易使申請設立者誤認僅須符合三項條件之一即可，爰將第二項「或」修正為「及」，並作文字修正，使更為明確。\n　　四、對於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遲未辦理登記之機構，於第三項增訂失效規定。至於違法對外募捐行為之處理則移至罰則章。\n　　五、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關於機構設立申請要件及程序等規定，移列為第五項，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