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13-05-31-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13-05-31-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2013-05-31-修正:68","立法理由":"一、本國交通發達，交通設施路網、交通載具行駛路線往往跨區域設計，所謂「屬地方政府管轄」者，一般民眾實難具體判斷。\n　　二、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針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之優待措施並無區分中央或地方轄管、而是全國一體適用。於96年7月11日修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反而使地方政府轄管者就其優待措施得訂有設籍限制，實乃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及照顧之一大倒退。\n　　三、爰此，修正第三項，規定優待措施不得有任何設籍之限制。\n　　四、增列第四項文字：「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原第四項遞改為第五項，並修正首句中「前三項」為「前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2011-01-1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