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14-05-20-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n　　一、職業訓練機構。\n　　二、就業服務機構。\n　　三、庇護工場。\n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n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n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2014-05-20-修正:41","立法理由":"一、現行身心障礙者職訓、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的公有非公用基地（含土地其建築物）取得方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不同的做法。例如新北市政府透過勞工局購買工業區廠房無償提供給委託之身障團體或財團法人經營；亦有如台北市政府的委託案，仍須由經營\n者向基地管理機關承租。\n　　二、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的租金計算乃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由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收取。\n　　三、雖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因應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的陳情，同意其附設陽光洗車中心承租國有土地持分以核定租金率再予五折優惠，然土地租金仍造成非營利組織龐大負擔。\n　　四、為避免機構經營者逐案陳情，主管機關在無相關法源授權下須逐案向行政院提出租金調整申請，因此提出本法修正案，一體適用。\n　　五、為降低身心障礙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經營之固定成本，提高經營誘因，提供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爰提出此修正建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2011-06-1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