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27:01127:2020-12-30-修正:127"],"data":{"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2020-12-30-修正","順序":127,"條號":"第一百零六條","內容":"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n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n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法條編號":"01127:01127:2020-12-30-修正:127","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廢止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n　　二、有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爰刪除第四項。 \n　　三、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配合原第四項刪除，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之作業日期不變，爰酌作文字修正。\n　　四、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