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n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n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n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n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法條編號":"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不論其輕重，雇主均應報告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雇主或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均不勝負荷，爰依災害之輕重，異其處理方式，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一般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列為第一項。\n　　三、第二項新增。除分款界定較重大之職業災害範圍外，並課事業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責。\n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檢查機構接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須迅即派員檢查，以明發生原因，作適當處置。\n　　五、第四項新增。為使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正確，增訂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