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02-04-25-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02-04-25-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法條編號":"01142:01142:2002-04-25-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承攬人為獨立個體，二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同一工程時，事實上係分別出資辦理，爰增「分別出資」四字，又被推舉之代表人，自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將「統一」兩字修正為「本法雇主」，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