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02-04-25-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02-04-25-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　　一、坑內工作。\n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n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n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n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n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n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n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n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n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n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n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02-04-25-修正:2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童工及女工不宜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未必相同，爰將原條文分列二條，於本條專條規定童工不宜從事之工作，除增列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鍋爐之操作，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等外，餘維持原規定並作文字修正。至女工部分，酌予放寬限制，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專條規定。\n　　三、第二項新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