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02-04-25-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02-04-25-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　　一、坑內工作。\n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n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n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02-04-25-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八條之女工部分移列。\n　　二、為保護女工，專條明定女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項目。\n　　三、第二項新增。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n　　四、第三項新增。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五、第四項新增。有關坑內工作，對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則不加以限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