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02-04-25-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02-04-25-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n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法條編號":"01142:01142:2002-04-25-修正:3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中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移列，因該等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規定繁多，原對於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似屬過苛，故改處行政罰並酌予提高罰鍰。\n　　三、對違反增訂之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列入本條第一款中，藉以管制機械、器具之防護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n　　四、本條第三款係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移列本條，以期二者罰鍰額度之平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