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02-04-25-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02-04-25-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n　　一、農、林、漁、牧業。\n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n　　三、製造業。\n　　四、營造業。\n　　五、水電燃氣業。\n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n　　七、餐旅業。\n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n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n　　十、大眾傳播業。\n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n　　十二、修理服務業。\n　　十三、洗染業。\n　　十四、國防事業。\n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n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法條編號":"01142:01142:2002-04-25-修正:5","立法理由":"一、擴大本法適用範圍，除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為原列舉適用行業(第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增列「農、林、漁、牧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業」、「洗染業」等八種對從事工作之勞工較具危險或有害之事業，另增列第十四款「國防事業」，原第六款順移為第十五款。\n　　二、第二項新增。其他各業如部分工作場所或使用之機械、設備較有安全衛生顧慮者，如工程顧問業之非破壞檢測工作場所、戶外廣告業之高架作業場所、教育訓練服務業所使用之鍋爐等，須加以適當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