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02-04-25-修正:7"],"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02-04-25-修正","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n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n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n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n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02-04-25-修正:7","立法理由":"一、將原第一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分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措施二項，使用語更明確，對違反者亦有不同之處罰。\n　　二、第一項增列應防止之「設備」(第一款)、「其他之能」(第三款)、「堆積」(第四款)、「墮落」、「崩塌」(第五款)、「高壓氣體」(第六款)、「高溫」、「低溫」(第八款)、「廢棄物」(第十款)等引起之危害，並將款次調整。\n　　三、將原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合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通道」、「地板」、「階梯」、「休息」、「避難」等設備亦須採取必要之措施。\n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應為適當合理，爰將原第二項之「最低標準」修正為「標準」，又監督檢查已於第二十七條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施行事前或事後檢查」等字，並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