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n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法條編號":"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1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珠，而規避驗證。\n　　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設置或使用等業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