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法條編號":"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體例，將原分項規定定義用詞，調整為以款次分列之，以資明確。\n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n　　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實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