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n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有關從事石油裂解等石化業或製造、處置、使用危害性化學品達一定量以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如未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且因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發生火災、爆炸致發生工作者死亡或三人以上罹災者，危及勞工安全或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另災害發生後，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　　三、鑑於前述事業單位多屬石化工業，具產值高及風險高之特性，如因疏於製程安全評估等安全衛生管理而肇致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影響公共安全頗鉅，且將因違反規定而獲有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n　　四、雇主通報之監測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於第二項明定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