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法條編號":"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為落實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品之源頭管理，明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違反相關條文之罰則，並參考商品檢驗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度量衡法等相關規定，考量所定違法情事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甚鉅，有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之必要，俾符合處罰之比例原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