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n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n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n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n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n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n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n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一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又原「標準」一詞，係指本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易被誤解為國家標準，爰修正為「規定」。另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酌修文字，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n　　三、考量勞工遭遇物體飛落擊傷之職業災害，時有發生，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物體飛落」亦應防止之。\n　　四、鑑於近年發生動物園工作人員遭猛獸等咬死、洋蔥採收人員因真菌感染造成失明、醫事人員遭針扎造成愛滋病、C型肝炎、B型肝炎等感染，其他如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可能遭微生物感染，畜牧業工作人員可能發生寄生蟲感染，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為避免類似事故發生，爰將第一項第七款之「生物病原體」修正為「動物、植物或微生物」，並移列為第十二款。\n　　五、為防止通道、地板、階梯及未採取充足之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預防，須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護，原第二項「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之要求不足，爰修正分列為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四款。\n　　六、因應新興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需要，明定雇主應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措施，並整合原第二項內容，修正重點如下：\n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公約第三條述及之「健康」（health）包括「直接與工作安全及衛生有關而影響健康之生理與心理因素」。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健康之定義為：健康乃是一種在身體上、精神上之圓滿狀態，以及良好適應力，而不僅是沒有疾病和衰弱之狀態。爰將「保護勞工健康」修正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以彰顯保護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意旨。\n　　　(二)有關「醫療」部分，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n　　　(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統計，近年職業病以重複性作業等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及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居多（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課予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之。\n　　　(四)鑑於近年醫療業及服務業迭傳勞工遭暴力威脅、毆打或傷害事件，引起勞工身心受創，爰增訂第三款，要求雇主對於勞工因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可能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例如危害評估、作業場所動線規劃、保全監錄管制、緊急應變、溝通訓練及消除歧視、建構相互尊重之行為規範等措施。\n　　　(五)第四款整併原第二項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課予雇主採行一定作為之義務。\n　　七、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八、為強化雇主預防勞工「過勞」之責任，遏止雇主致勞工因工作負荷過重，雇主仍不當指派從事工作致勞工過勞死者，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處分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者，得視其情節，依涉嫌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