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68-07-05-全文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68-07-05-全文修正","順序":25,"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勞工保險費之繳納限期，規定如左：\n　　一、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及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由廠礦事業及雇主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負責繳納。\n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團體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團體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向保險人繳納。\n　　三、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次月十日前繳清。\n　　四、專業漁撈勞動者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其所屬團體每三個月彙收一次，繳交保險人。","法條編號":"01148:01148:1968-07-05-全文修正:2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