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73-04-03-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73-04-03-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或團體對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或保險費，未依第十九條限期繳納者，得予寬限二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滯納之保險費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者，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n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自己之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雇主或團體，而該雇主或團體未向保險人繳納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該雇主或團體負責賠償。\n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團體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屬之團體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n　　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魚市場或團體，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條編號":"01148:01148:1973-04-03-修正:2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68-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