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73-04-13-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73-04-13-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n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n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保險人負擔。\n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n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由省（市）政府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法條編號":"01148:01148:1973-04-13-修正:22","立法理由":"現行規定遠洋近海以外之漁民須自行負擔保險費百分之五十，有欠公允，彼等生活困苦無力繳納，由漁會彙收，諸多不便。爰加以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