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順序":24,"條號":"第十九條","內容":"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n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n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三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n　　失蹤滿三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法條編號":"01148: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2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