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88-01-15-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n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n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n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n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法條編號":"01148:01148:1988-01-15-修正:19","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強制投保及自願投保對象中，屬於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及其雇主納入，並將負擔保費之「雇主」，修正為「投保單位」。\n　　二、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之保險費，已併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現行條文同項第二款刪除。\n　　三、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因無法強制其雇主負擔保險費，故須由政府予以補助，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由省（市）政府補助保費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八十。\n　　四、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其保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