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78"],"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88-01-15-修正","順序":78,"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法條編號":"01148:01148:1988-01-15-修正:78","立法理由":"本條有關遺屬之順序，宜照第六十五條所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排列，將父母、祖父母，列於子女之下，孫子女之上。又兄弟、姊妹非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宜與前條所訂普通事故死亡給付規定一致，宜以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始給與遺屬津貼，以求公平。爰於孫子女「、兄弟、姊妹」之上，增列「專受其扶養」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