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88-01-15-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n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n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n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法條編號":"01148:01148:1988-01-15-修正:8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