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95-02-23-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95-02-23-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法條編號":"01148:01148:1995-02-23-修正:14","立法理由":"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