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95-02-23-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95-02-23-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條","內容":"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n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愈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法條編號":"01148:01148:1995-02-23-修正:2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中之「醫療事故」等字，因醫療並非事故，故將「或醫療」三字刪除。\n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係以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請領傷病或住院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為要件。惟為免無治癒希望者繼續住院浪費醫療資源，而於辦理出院後因同一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未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殘廢或死亡，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發生者，亦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