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1995-02-23-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1995-02-23-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n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n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n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n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法條編號":"01148:01148:1995-02-23-修正:40","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除配合前條增列「早產」二字外，並提高分娩費之標準，由「十五日」增加為「三十日」。惟流產者，因需費較少，故減半發給。\n　　二、修正後第一項第二款除將現行第三款所稱「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修正為「早產」外，生育補助費原為補助被保險人生育期間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其標準宜比照各國情況及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按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給與，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產假期間最多為八星期之規定，一次發給三十日投保薪資之補助費。該項補助費如與前款分娩費合併計算，共有六十日，與現行條文所訂標準相同。但於被保險人配偶生產言，則較具實惠。\n　　三、雙生者僅需增加分娩費之負擔，其收入減少或中斷之損失並未加重，故僅分娩之部分比例增給即可，爰將現行第四款修正。\n　　四、因難產而享受住院診療給付者，基於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不再發給分娩費，爰增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