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0-06-30-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0-06-30-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n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n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0-06-30-修正:1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普通事故保險費率之彈性費率為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n　　二、目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係按行業別訂定，未依各個投保單位事故發生率而採差別費率，以致未能貫徹實施職業災害保險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雇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應採「實績費率制」，以激勵雇主重視安全衛生設施之改良，而達到減少職業災害之目的，並依據各個投保單位年度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所繳保險費之比例，調整各該投保單位下一年度之保險費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95-02-2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