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0-06-30-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0-06-30-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編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n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n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0-06-30-修正:21","立法理由":"一、配合漁民保險費備付金制度之取消，將第一項「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第二項「或保險費備付金」與「及魚市場」，及第三項「保險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等字，均予刪除。\n　　二、由於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有雇主者已於當月發薪時扣收，無雇主者亦須按月於次月底前向所屬團體繳納，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對未能如期向保險人繳納保費之投保單位，得寬限繳納及加徵滯納金之限期均訂為三十日之規定，似嫌過長，宜均改為十五日，以防止弊端。\n　　三、配合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修正，將第四項「第八款」三字，修正為「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n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身分與在職勞工不同，於離職後與投保單位已無隸屬關係，且鑑於一般民營投保單位之人力有限，對續保人員不依規定繳納保費者，無法時予催繳，宜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保險辦法規定，對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至該被保險人退保後，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由保險人予以追還，爰增訂第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