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1-12-06-修正:34"],"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1-12-06-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1-12-06-修正:34","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所稱「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係指收養登記；又所稱「未滿六個月者」，應以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算。爰將「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等字，修正為「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以資周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