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1-12-06-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1-12-06-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n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n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n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入、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1-12-06-修正:82","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勞工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修正改為存放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另第三款作標點符號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0-06-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