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1-12-06-修正:88"],"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1-12-06-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1-12-06-修正:88","立法理由":"一、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n　　二、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n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以利查核。\n　　四、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