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3-01-03-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3-01-03-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n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n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n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n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n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3-01-03-修正:11","立法理由":"一、將第一款「入伍」二字，修正為「服兵役」以資明確。\n　　二、由於投保單位所訂員工傷病留職停薪之期限長短不一，作業處理困難，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職業災害留職停薪期間不超過二年者可予續保，但普通傷病則以一年為限。\n　　三、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判決確定者可繼續加保，原列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因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於本條第五款中加以增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