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3-01-03-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3-01-03-修正","順序":27,"條號":"第十九條","內容":"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n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n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n　　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3-01-03-修正:27","立法理由":"一、將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為保險給付主張之規定，并入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以杜爭議。\n　　二、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第三項所定「專業漁撈勞動者」修正為「漁撈生產勞動者」、「漁撈」修正為「漁業」。另配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特別災難死亡宣告期限之修正，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失蹤滿三年」修正為「失蹤滿一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