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3-01-03-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3-01-03-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二條之一","內容":"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n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3-01-03-修正:5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請領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列為第一項。\n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具備職業病診療資格之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得依事實情況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局訂有「職業病診療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作業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項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