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3-01-03-修正:78"],"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3-01-03-修正","順序":78,"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3-01-03-修正:78","立法理由":"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雖可多計算五年之老年給付，但其六十歲以後之年資，縱有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亦僅給予一個月之老年給付，不甚合理。為增進被保險人權益，爰修正明定其逾六十歲以後繼續工作之年資，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之老年給付，但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