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3-01-13-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3-01-13-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n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3-01-13-修正:30","立法理由":"領取重殘廢給付者大多無法繼續工作，且其給付額較高，可代替遺屬津貼之功能，如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自不得再領取死亡給付。但輕殘廢者，其給付金額既少，領取給付後尚可繼續工作者，於其死亡後，自仍可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者請領死亡給付。又無遺屬者，其喪葬津貼既已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自不得再重複領取，爰將第二項條文中之「殘廢給付或」及「或給與喪葬津貼」等字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