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8-04-25-修正:59"],"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8-04-25-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8-04-25-修正:59","立法理由":"由於工商業社會生活緊張，精神病患者日增，宜將該病納入勞保醫療給付範圍，爰將「精神病」三字刪除。又流產已納入生育給付範圍，採現金給付方式發給，領取該項現金給付後自不應再予以醫療給付，爰於本條中增列「流產」二字，且為確保血液品質及防止傳染病之流行，以及合理血液費用，爰明定緊急傷病輸血之醫療給付以材料工本費及檢驗費為範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